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2013.2.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和使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指按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汽车,并换购新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贴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的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根据补贴资金额度、老旧汽车数量和有关需要,于每年12月底之前制定并向社会公告下一年度全国补贴车辆范围和补贴标准。
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商务主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
第二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六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受理、审核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可设立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当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联合服务窗口的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车主提交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回收的报废车辆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车主,应当于车辆报废更新当年7月1日至下一年1月31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原件(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在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五)与报废车辆同一车主的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者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补贴资金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车主指定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申领补贴资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上一年度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等因素,于每年5月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底前将预拨补贴资金下达市(州)。
各地预拨补贴资金不足时,可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先行垫付。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总结和资金清算表(样式见附件2)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商务部负责汇总全国补贴资金发放和清算情况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和清算申请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十条 各地结余的补贴资金,应当纳入下一年度补贴资金总量中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合理布局、完善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车辆回收工作的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十三条 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保证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范围、标准、申请办理程序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指导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及时发放。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补贴资金申请办理资料存档、信息统计工作。对本地补贴资金申请办理、发放资料,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留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情况,应当每年组织重点抽查。财政部、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对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按规定审核补贴资金申请、上报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或者所报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不真实的,暂缓安排该地区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可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同时废止。